(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自治区倡导和鼓励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全社会应当共同承担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残疾人。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 对于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机构单列的残疾人联合会。乡(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作为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专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残疾人体育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规划,用于支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评定,并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如有遗失,应当到原办证部门报失并补办。
第十三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和自治区各项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完善残疾预防监控、管理机制,提高全民预防水平,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积极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服药、补碘、改水等措施,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精神病科,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使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地市为统筹单位,按所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残疾人家庭康复活动。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和志愿者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和残疾人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