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