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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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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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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条例(2025年修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7号)


  《贵州省旅游条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贵州省旅游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深化文旅体融合,丰富旅游业态,打造“多彩贵州”文旅新品牌。

  发展旅游业应当促进创业就业、乡村振兴、改善民生,将旅游业打造成为支柱产业、民生产业、幸福产业,推动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宣传推广、旅游公共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体育、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进旅游业与文化、科技、教育、商务、体育、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地质、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养老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依法保障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工厂闲置土地等进行旅游开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业重点发展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业重点发展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文化特色、民族风情、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充电桩、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范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提高游客满意度。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线上旅游咨询服务平台,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车站、游客集散中心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有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旅游宣传品,鼓励有条件的场所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效整合各级政务智慧旅游平台,优化管理、宣传、服务等智慧旅游功能,提升文化旅游业数智化发展水平,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智慧旅游服务平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开展智慧旅游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优化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线下服务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母婴照护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辅助休息设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提升涉外旅游服务能力,对接国际标准,体现贵州特色,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打造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旅游经营者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自媒体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良好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八条  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开发。

  鼓励省外、境外旅行社与省内旅行社依法开展旅游合作。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统计制度范围内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交通运输、商务、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旅游统计工作。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行社提质升级,适应境内外游客多元化的需求,提升涉外旅游专业化服务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教育、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心理疏导,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发布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重要旅游城镇和重点发展地区布局,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与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乡村旅游发展作出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防止资源环境破坏、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重点旅游资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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