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应用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并将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税务、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性劳动,鼓励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自主创新。
鼓励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政府应当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成为科学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学技术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设立科研机构,引导和支持企业与国内外其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制定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已颁布实施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取得国家、省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相应的资金匹配,对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通过自主创新研制开发的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高新技术产业比重,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示范,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推进农业产业化,扶持发展科学技术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特色农业及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各类科学技术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发展生产技术队伍,培养实用人才。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公共所需的关键技术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组织和人员在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方面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支持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旅游、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