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
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