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黔高法〔2024〕235号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自治县、特区)人民法院,本院机关各部门:
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第26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修文某快递公司诉廖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等8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4-21号)作为全省法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附件:参考性案例14-2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
参考性案例14号 修文某快递公司诉廖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劳动关系/新就业形态
裁判要点
新就业形态下快递服务人员灵活就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与个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形式上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法定情形,但企业对个人的劳动行为按照企业管理制度予以评价并据此发放报酬,进行实质性劳动管理,以及掌握着劳动者从业所必要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应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生效文书编号
(2023)黔01民终11377号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
一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修文某快递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汤某系股东之一。2020年1月1日,原告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其股东汤某签订《扎佐分部快递业务承包协议书》,由股东汤某向原告(内部)承包扎佐区域快递业务。汤某自行组织快递业务经营团队并开展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快递分拣设备、业务开拓等相关成本。双方约定承包期限2年,期满续签,承包期间汤某在原告处享有股东分红权,实行自负盈亏。
被告廖某原服务于某某速递,后某某速递并入某甲快递、某乙快递。2021年11月1日,被告廖某进入某乙快递、某甲快递,主要负责扎佐某片区的快递分拣、单号扫描、快递派送等工作任务。为方便工作开展,廖某加入名称为“扎佐派送群(17)”“扎佐某某(54)”的微信群,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为计件取酬即0.9元/件或扣罚,发放报酬及扣罚由汤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结算。2022年6月15日,汤某在“扎佐派送群(17)”发送消息:“本地医保住院也要交门槛费”,其在群内备注身份为“某乙汤某”。2022年7月31日中午12时,被告廖某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遂停止快递业务工作。
2023年1月12日,被告廖某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贵州某物流公司、修文某快递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修劳仲案字[202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廖某与修文某快递公司之间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受伤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廖某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黔012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修文某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廖某与修文某快递公司之间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受伤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黔01民终11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与修文某快递公司的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其股东汤某的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其股东汤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廖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具有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结合已查明事实,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是修文某快递公司的主营业务,廖某作为劳动者进行的快递分拣、单号扫描、快递派送等工作是该公司核心主营业务,修文某快递公司的管理人员汤某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信息、工作提示等进行管理,以及对工作时间及派送时间明确规定,双方虽形式上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但修文某快递公司对廖某的劳动行为按照其企业管理制度予以评价并按件发放报酬,进行了实质性劳动管理,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应依法认定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性案例15号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冷冻胚胎/处置权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经采取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后成功获得受精胚胎,由于夫妻双方均死亡,死者双方父母就留存在治疗机构的冷冻胚胎引发继承纠纷。因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伦理、情感、标的物的特殊尊重与保护、以及法律适用等因素,同时应明确告知权利人在监管和处置胚胎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并承担因冷冻胚胎保存条件缺失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生效文书编号
(2024)黔2635民初402号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三条、第
八条、第
一千零九条
基本案情
方某某与其夫王某乙(已故)生育独子王某丙。王某丙于2017年12月14日与陈某甲、王某甲之女陈某乙结为夫妻。由于王某丙与陈某乙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于2019年6月8日在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医院)就诊,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并获得5枚胚胎予以冻存。同日,王某丙与陈某乙就胚胎冷冻事宜与某医院签署《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约定了保存期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6个月。同时约定,到期后如需继续冻存,需补交每月200元的保存费,超过保存期而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将视同放弃保存胚胎,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因2019年10月11日解冻2枚进行移植未成功,另外的3枚胚胎由某医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陈某乙向某医院交纳了截止至2020年6月11日的保存费。陈某乙与王某丙分别于2022年6月和2023年4月死亡,但某医院仍对该3枚胚胎续冻保存至今。方某某以慰藉其老年失独的孤寂心情所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对涉案胚胎的监管、处置权。
裁判结果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黔263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王某丙、陈某乙存放于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3枚冷冻胚胎由方某某监管和处置。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丙及妻子陈某乙生前与某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并约定了胚胎冷冻期限超过未续费的,同意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现两人因病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故法院要求某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就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的问题。从伦理上讲,因涉案冷冻胚胎系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含有王某丙夫妇的DNA等遗传物质以及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从情感上而言,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非常人所能体味。王某丙夫妇遗留下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死者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丧女之痛。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陈某乙、王某丙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故方某某与陈某甲和王某甲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本案中,陈某甲、王某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应予尊重,涉案胚胎由方某某监管和处置,有伦理和情感的支持。另,我国《
民法典》第
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王某丙夫妇是涉案胚胎的权利所有人,拥有胚胎监管、处置权,王某丙夫妇两人离世后,现方某某主张享有3枚胚胎的监管、处置权于法有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方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其在监管和处置胚胎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胚胎需要冷冻保存,方某某应委托具备相应保存条件的单位协助接受胚胎,若方某某接受胚胎时不具备冷冻胚胎的保存条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参考性案例16号 某市教育体育局诉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交付/解除/风险负担
裁判要点
1.技术开发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在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2.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开发风险应当按违约情形、开发进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受托人已付出的劳动量和支出的费用等,适用比例原则由当事人分担。委托人已支付的初期开发费用与受托人的付出没有明显失衡,委托人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3.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以软件系统及其账户、登录密码的提供为交付,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服务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交付的必要条件。
生效文书编号
(2023)黔03知民终53号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
五百六十六条、第
七百八十七条、第
八百五十二条、第
八百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4日,某市教育体育局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某市中小学考试题库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某市教育体育局以总价1317700元的价格向某科技公司购买研发“某市中小学考试题库系统”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商务服务。某市教育体育局局于2021年2月2日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某科技公司为完成研发任务,购买相关配套服务共计花费约310000元。因某科技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系统研发,2021年5月24日,某市教育体育局致函某科技公司,催告某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于次日函复承认逾期,并保证在2021年6月20日前拿出第一个可测试和演示的版本。
2021年9月14日,某科技公司将研发的“教育云”系统提供给某市教育体育局。2021年9月17日左右,某科技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各区县教育机构试用案涉系统进行培训。2021年11月2日完成了案涉系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2021年12月21日,某科技公司对某市教育体育局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期间,某科技公司多次与某市教育体育局接洽和催促系统上线事宜。
2021年9月7日起,某科技公司开始与第三方公司接洽涉案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事宜,直至2021年9月23日,某科技公司才得知某市教育局已更名为某市教育体育局,遂协助第三方公司修改有关资料。2022年7月20日,某市教育体育局向某科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某科技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行使单方解除权。2022年7月22日,某科技公司回复称合同约定的技术项目逾期完成并非该公司过错造成,并表示愿意同某市教育体育局妥善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