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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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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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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的,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建筑设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任务书和经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二)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落实;

  (二)具备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五)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六)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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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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