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新技术应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承担无线电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等的具体工作,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依据。
第五条 文化广电旅游、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