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二节 仲裁管辖
第三节 仲裁参加人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单位共同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多发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派驻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快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信息化水平。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为当事人提供调解仲裁申请、案件信息查询、文书送达、网上调解和远程庭审等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办案人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助。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政府购买服务包括委托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政策研究、咨询、培训以及宣传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库的专家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对方案,加强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预警,及时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利共赢;仲裁委员会应当完善简易处理流程,依法优先、快速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形成全社会协同参与的工作合力,预防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矛盾和风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基层劳动关系工作职能,充实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通过大数据共享,开展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监测研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或者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出现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和风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教育和引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劳动者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积极进行沟通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协调配合,依法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劳动定额、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开展集体协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