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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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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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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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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20年修正)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二节 专项查处

  第三节 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

  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税务、财政、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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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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