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执行审计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
为充分发挥执行审计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制裁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执行审计工作,有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执行审计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运用审计的制度和方法,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被执行人关联企业、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者持有控股股权的法人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执行调查措施。
第二条执行审计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
第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一.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二.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
三.股东、出资人有出资未到位、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的;
四.有必要利用审计方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情形。
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应对审计的必要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条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认为符合本工作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决定审计,并依法确定审计机构。
审计决定应当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审计机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在审计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
第六条确定的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和独立审计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在审计开始时申请回避。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执行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制作《执行审计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并可以立即采取措施调取或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