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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赔偿范围


  
1.国家赔偿法对于该法生效实施之前的人身侵权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适用范围?应当按照什么规定进行处理?

  答: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前服刑人员已经刑满释放,或者服刑时间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无论作出再审无罪判决在国家赔偿实施之前还是之后,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均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关于“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批复内容,指由原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组织按照以前的有关司法政策规定处理。

  
2.赔偿请求人被侵犯人身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之前,但涉及财产侵权行为的,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受理?对于名为查封、扣押,实为已经处置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赔偿请求人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后的,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受理。对名为查封、扣押但实际已经对财产进行处置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前已经完成,国家赔偿法对其不具有溯及力。

  
3.关于刑事案件财产刑被撤销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刑事案件财产刑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应当由财产刑的原执行机关依法返还。已经没收财产并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申请从财政机关退库。因无法返还或者退库不成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

  
4.人民警察合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的,是否予以受理?

  答:人民警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的,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应由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作为国家赔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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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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