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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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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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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但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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