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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

  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

  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对于影响管辖的相关主要遗产价值,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应依实际价值确定管辖。

  主要遗产价值无法判断或相差不大的,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有经常居住地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的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故诉争标的应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担保人追偿权一般是法定权利,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能直接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的,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且存在管辖约定的,按约定管辖处理。

  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和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并以开户银行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提起期货交易纠纷诉讼,因当事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得以银行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

  (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类纠纷无论争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下列案件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移转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不动产决定、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对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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