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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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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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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
 江苏省市场和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南京分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江苏省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司通〔2019〕21号


  
省各有关单位、机构,各设区市、县(市、区)有关单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 利的规定》(司发(2015 )14号),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省律师协会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保 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律师接受委托为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向省内法院、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 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信用、税务、人民银行、证监、商业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单位和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情形。

  第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受委托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加盖单位印章,载明委托人基本信息、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姓名、身份证号、执业证号等信息,注明需要收集、调取信息的内容以及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由或者案件情况。

  有关单位可以复制留存上述证件及材料。除上述证件材料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律师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取信息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收集、调取信息行为及保管、使用所取得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可以依法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收养登记等信息,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自然人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投保信息;

  (三)企业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等信息;

  (四)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不动产及不动产交易、登记、抵押、查封等信息,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船舶、航空器等财产权属登记、抵押权登记、查封等信息,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信息;

  (五)自然人或者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六)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城乡建设规划、建筑企业资质等信息,项目立项、备案等信息,项目规划许可、用地性质规划及审查意见等信息,项目竣工、验收等信息,涉案标的物的规划许可等信息;

  (八)集体土地征收、流转等信息,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等信息;

  (九)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师执业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其他与承办的法律事务具有关联性或者有调取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法律事务时,可以依法自行向公安机关调取自然人户籍地址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属于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无关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

  第七条 有关单位对律师出具的相关证件材料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相关信息.不能及时提供信息或者没有信息 提供的,应当告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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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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