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
京高法发〔2019〕433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申请执行条件】申请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恢复执行等,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执行依据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法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条【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承受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姓名、名称变更】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姓名、名称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的变更证明。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条【身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手续的审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管辖证据】申请人应提交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主张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应提交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辖区的证据;主张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应提交不动产产权证、车辆、船舶登记簿、银行存款的开户行等证明被执行财产在本辖区的证据。
第八条【时效】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开具材料清单】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申请人,一份随卷备查。接收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内容,便于法院及申请人查询。
第十条【一次性告知制度】立案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经审查申请执行材料欠缺、申请书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充、补正的,立案法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放补充、补正材料告知书。
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时间,以申请执行人材料补充完毕或重新提供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章 执行实施类案件
第十一条【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第十二条【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执行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二)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委托手续;(三)执行依据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四)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或生效证明;(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材料。
第十三条【法律文书的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由依法设立或者法律授权机关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二)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具有可执行内容。
第十四条【刑事法律文书】移送执行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审判庭还应提供移送执行函、赃证物清单及存放地点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还应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