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五十三号
《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保障司法鉴定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优化司法鉴定执业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业务能力、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二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鉴定档案、财务、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举报;
(六)依法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八)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委托人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材料都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应当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执业能力考核。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