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的通知


  
云高法发〔2019〕3号


  
全省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已チ2019年5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7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2019年5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破产案件审判,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强化破产审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立案审查及受理


  第一条 坚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不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应对其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以及被申请人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清偿债务负有举证义务。

  第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前款认定。

  第五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资产总额小于债务总额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六条 债务人虽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明显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对外应收账款无法清收的;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管理财产的;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

  (四)长期亏损且扭亏困难的;

  (五)存在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事实及理由);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卡片;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及债权有无担保的证据。申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还须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及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债务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事实及理由);

  (二)主体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卡片);

  (三)债务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所作的同意债务人破产的决议;

  申请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一般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相关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资产负债表,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六)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账号及资金情况);

  (七)债务情况表(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和发生时间,履行期限及被催讨情况,债务有无担保);

  (八)债权情况表(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情况,债权有无担保);

  (九)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十)税款缴纳情况说明;

  (十一)已发生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二)职工情况说明、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及职工安置预案。在破产申请前已经安置职工的,应提交安置情况说明;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指主营业场所所在地。债务人存在多个主营业场所,则各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无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级市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自己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当事人坚持申请的,应当编立“(××××)×破申×号”案号立案,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后,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部门公章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的申请、证据,并注明收到时间。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有误,应当进行释明,并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的材料,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审查期限。

  当事人拒绝补充补正,影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的,立案部门应以编制“破申”案号,交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立案部门应编制“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立案部门分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移交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六条 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立案情况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还应一并告知债务人。若债务人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通知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可在其工商登记载明的公司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一般无需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应当自破产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八条 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申请破产案件,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采取组织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组织听证审查: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异议,且异议事实和理由需要组织听证审查的;
  (二)申请债务人重整的;
  (三)债务人申请和解的;
  (四)债务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
  (五)债务人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
  (六)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
  (七)在全国、全省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八)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审查一般以一次为限,听证筹备及组织实施的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十日。听证审查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的期限。


  第十九条 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并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及与破产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已知的主要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职工代表等。

  经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其他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资格;

  (二)债务人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三)债务人资产涉及的担保情况、已知债权人情况、职工安置情况;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调查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到期,是否已经受偿;

  (五)其他应当调查的事项。

  听证会应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签名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其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主张同意公司破产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暂停审查,并向利害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应于十日内就此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期限内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应予撤销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的,人民法院可对破产申请继续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抗辩债权不存在、已清偿、履行期限未届满或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而主张债权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难以判断的,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释明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后,债权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据此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整体审查情况,裁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务人抗辩其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务人抗辩其具备清偿能力,但在破产申请审查立案期间未能足额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申请明显具备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可向债权人释明,告之其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申请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未书面同意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对其申请继续予以审查。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经审查债权人拥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应视为符合《企业破产法》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清算或已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债权人又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中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收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在五日内逐级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款破产申请前,应将相关材料逐级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破申×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还应在管理人的协助下及时告知已知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立案部门依据该裁定,编立“(××××)×破×号”案号,启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编立“(××××)×破终×号”案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由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作出的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下一级人民法院应据此制作“(××××)×破×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日为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性合并破产,或多个债务人一并申请实质性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一个“(××××)×破申×号”案号进行审查,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实质性合并破产,应向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所有关联企业均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当事人坚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质性合并破产,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影响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单个破产申请,也不影响当事人就部分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

  第三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申请债务人关联企业一并进行实质性合并破产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如不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条件,应裁定驳回债务人的申请,但不影响被驳回的关联企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条 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编立“破终”案号,并在立案后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章 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


  第四十一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指导、支持、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有权制止和纠正管理人侵害债权人或债务人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应忠实、勤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可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在本辖区管理人名册中随机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对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破产案件,一般应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时,应在本院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发布公告,邀请编入本地管理人名册或者编入外省、市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公开竞争。

  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综合考量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初步报价等因素,择优选定。在指定管理人的同时,应当同时确定一至两家备选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四十六条 破产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从《管理人名册》、政府有关部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选定后,人民法院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并向被指定的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送达,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也可在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向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同时,应一并出具《刻制管理人公章函》。管理人应于两个工作日内持该函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刻制管理人公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公章启用后两日内,管理人可持公章、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债务人的资金一般应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在七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驻债务人企业。债务人一般应在企业驻地为管理人提供固定办公场所,悬挂管理人办公室标志。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