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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八号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18日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 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四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完善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市级、区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责任落实情况等开展日常监察和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乡镇或者街道,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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