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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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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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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指南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指南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1.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中,主张享有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应对享有知识产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的当事人应对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贵任,被诉侵权人应对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主张不侵权的当事人应对不侵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权利人应对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应对前述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系通过某种技术手段进行收集、保存的,应当举证证明该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可靠性。不能举证证明的,对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否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电子证据的形成或存储存在篡改、伪造等导致真实性存疑的事实。

  3.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专利方法)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事实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前述新产品为相同产品。不能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能够证明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在认定一项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即以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是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为依据。

  4. 因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事实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除外。

  5.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知识产权纠纷中,对于权利主体、权利状态、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及许可使用费等事实,谨慎适用自认的规定。

  6.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事实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在被诉侵权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权利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

  被诉侵权人不得以证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公开质证,人民法院应告知诉讼参与人履行保密义务以及泄密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7. 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存,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经诉讼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涉及国家秘密的;

  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

  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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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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