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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景俊海
  2018年11月26日


  
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相关经费;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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