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布案例 > 正文

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中,只有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方具有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的义务

————曲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违法征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曲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点评辞

  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文书对案件事实梳理清晰准确,对各方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结构严谨,格式规范。本案具有较为特殊的房屋征收背景,征补和赔偿法律关系交错。对能否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赔偿程序以及如何确定行政赔偿标准、方式和范围等问题,审判实践存在争议。文书以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参考,论证了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赔偿途径解决的合理性,探讨并创造性地提出了此类案件的行政赔偿标准以及房屋置换这一新类型赔偿方式,对赔偿范围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了可操作的解决路径和裁判参考,并为行政机关解决违法征收引发的赔偿问题提供了规范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行赔终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某某,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曲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期间,曲某某明确的赔偿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土地使用权损失5774.29万元(1-3幢所占土地面积);2.请求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房屋价值的损失10401.92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2013年6月8日—2016年4月11日停产停业损失(经营损失)229.3493万元和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后判决书生效日的租金损失;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临时安置补偿费292.2938万元和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后判决书生效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停产停业补助款260048元及其延迟发放所产生的利息;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周转补助费1376400元及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后判决书生效日的周转费补助;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因强拆导致曲某某在征收中应得到的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搬家补助费13170.89元及其孳生的利息;8.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附属物损失156.275万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物品的损失(计算清单另附);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文物字画等损失20万元;1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年诉讼杂费10万元;1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员工失业经济补偿金2896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了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号征收决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西大街17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曲某某,该房屋位于3号征收决定范围内,主要用于开办饭店经营。2013年5月10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征补决(2013)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9号征补决定)。曲某某不服上述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征补决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8日,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涉案房屋。在拆除过程中,门头沟区政府未通知曲某某到场。门头沟区政府对拆除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后门头沟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存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四区7号楼303、304、305、306室内。曲某某认为门头沟区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36号行政判决),确认门头沟区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根据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强拆现场光盘显示的内容,在涉案房屋内,除了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外,还有壁挂空调2台、不锈钢门碗柜1个、煤气罐4个、乘风电器冰柜1台、银都冷机1台、炉灶、水池以及带水池的双门柜各1个、鱼缸1个、办公桌1套、置物架等物品。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碗、盘等餐具数量以及桌椅数量少于录像显示数量。2014年3月4日及24日,一审法院对存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四区7号楼303、304、305、306室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部分餐具、桌椅、水池以及熟食柜等有损坏。此外,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物品清单上载明的新飞冰箱1台、抽油烟机1台、菜刀、剪刀、沙发1个、床1个、家用增压泵等均未在上述物品存放地点存放。2.曲某某、门头沟区政府均认可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强拆现场光盘显示的物品以及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系曲某某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3.曲某某被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315.06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包括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平方米),及按照《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涉案征补方案)规定可以确认的无证房屋和不予确认的房屋。

  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2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下简称2223号赔偿判决),判决:一、门头沟区政府将存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四区7号楼303、304、305、306室内的物品返还曲某某(物品清单附该判决书后);二、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曲某某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三、驳回曲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161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下简称1613号赔偿裁定),撤销2223号赔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1613号赔偿裁定认为,2223号赔偿判决对曲某某要求赔偿的摄像头及器材、油烟净化器、锅炉设备、进口专业音响等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门头沟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至今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致使曲某某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于2013年6月8日对曲某某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33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给曲某某带来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房屋内家具、物品等当属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国家赔偿法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亦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门头沟区政府在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时,将涉案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存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四区7号楼303、304、305、306室内。对上述存放地点内未损坏的物品应当返还曲某某。虽然门头沟区政府在进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制作了物品清单,且曲某某认可清单中载明的物品归其所有,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强拆现场录像、物品存放地保存物品的情况,涉案房屋内物品有缺失或损坏。因上述缺失物品已下落不明,返还已不可能,损坏物品亦无法返还。故门头沟区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曲某某造成的上述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1613号赔偿裁定查明的事实,结合曲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必然存在的与饭店经营有关的摄像头及器材、油烟净化器、锅炉设备等物品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万元。关于曲某某要求赔偿电工工具及电线、笔记本电脑、玉器首饰,字画、烟酒的请求,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时,上述物品存放在被拆除房屋内,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七条对补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3号征收决定的范围内。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属于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根据1613号赔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考虑到涉案被拆除房屋位于3号征收决定的范围内,该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予补偿的实际情况,门头沟区政府应对曲某某涉案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及房屋违法被拆除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征补方案的内容、被征收房屋补偿价的计算标准、该地区公布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公示的基准价格等,对曲某某被拆除的有证房屋及应确定的无证房屋的损失、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