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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江苏富利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缪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规则

  申请执行人同意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本院经审查查明,缪某某与富利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富利来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缪某某购房款750000元;二、富利来公司按期返还购房款,缪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富利来公司不能按期返还缪某某购房款750000元,富利来公司按双方购房合同履行交付给缪某某位于淮安市××区复兴镇××小区××楼××室、××室、××室、××室、××室、××室共××套商品房,富利来公司协助缪某某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三、富利来公司按期返还缪某某购房款750000元后,缪某某协助富利来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解除手续;四、双方同意本案争议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五、其他无争议;六、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5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利来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富利来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缪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淮安区法院申请执行(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淮安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2014年5月26日,淮安区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富利来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缪某某坚持要求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4年7月22日,淮安区法院依法查封淮安区复兴镇凤凰城小区3号楼203室、204室、205室、206室、302室、305室共6套商品房。2014年12月29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缪某某的执行申请,缪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淮安区法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富利来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小区3号楼未经竣工验收,未办理房屋交付备案证明。

  缪某某向淮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其与富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富利来公司如不能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缪某某购房款750000元,富利来公司按双方合同履行交付给缪某某位于淮安市××区复兴镇××小区××楼××室、××室、××室、××室、××室、××室××套商品房,并协助缪某某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其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二项,淮安区法院应该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严格执行。二、淮安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本就无权也无需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该房屋可以合法对外销售即是合法的建筑物,当然可以合法交付。事实上该小区的许多房屋至今为止一直在公开对外销售,对外交付;三、淮安区法院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复精神。该函第二条内容为:“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该房屋可以强制执行交付给缪某某,缪某某同意后续的房屋产权登记事项由自己负责。因此,淮安区法院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取得住建局发放的交付备案证明”为由,认为富利来公司未办理上述房屋交付备案证明,强制交付上述房屋,条件不成就,故不能强制交付上述房屋。据此,淮安区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错误,要求继续执行,将6套商品房交付自己。

  淮安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要件进行审查是强制执行开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淮安区法院对缪某某申请执行标的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要件,以及交付标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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