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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苏某某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作品许可使用期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苏某某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秀锦公司向音著协和音集协申请著作权使用许可,或判令秀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歌曲;2.判令秀锦公司向苏某某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由苏某某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向苏某某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苏某某系下列28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黄土高坡》《热血颂》《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血染的风采》《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出门在外》《谢谢你朋友》《不老的老师》《一生约定》《月满西楼》《等我唱完这支歌》《是否还需要一份安慰》《人生一世》《想你总是在雨季》《爱你和从前一样》《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忘了我》《世纪清晨》《心甘情愿》《未来需要等待》《世界很小》《别无选择》《最爱》《牵挂》《再牵你的手》《红颜知己不是梦》《我在他乡》《守业更比创业难》。2017年10月10日,由苏某某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向苏某某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苏某某系下列5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姐妹弟兄》《妈妈哪去了》《永远的朋友》《用最傻的方式爱你》《女人》。2018年11月27日,苏某某因继承苏某某的遗产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2018)镇镇证民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一、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在北京市死亡。二、被继承人苏某某与前妻于1987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苏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苏某某的父亲苏坚培、生母朱小兵均先于苏某某死亡;苏某某的继母是孟金茹;苏某某生前无子女;苏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苏某某死亡;苏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两人:苏某某、苏曼。三、申请人苏某某向该公证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某的遗产有(含案涉33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以上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均为苏某某,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为苏某某的个人财产,属其遗产。四、据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继承人称,苏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该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该公证处提出异议。五、被继承人苏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孟金茹表示自愿放弃对苏某某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承诺决不反悔……六、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苏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苏某某的上述遗产;苏曼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表示自愿放弃对苏某某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承诺决不反悔。……苏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苏某某的父亲、生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苏某某离婚后未再婚且生前无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孟金茹表示放弃继承苏某某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又因被继承人苏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苏曼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妹妹苏某某继承。

  2018年10月15日14时45分56秒,苏某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秀锦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秀锦公司的B36包厢,点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苏某某委托的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制,后制作成光盘一张。2018年12月18日,苏某某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协议》,就中国大陆行政区域内卡拉OK娱乐场所的侵权事宜达成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取证的律师费,按照每一个店家500元计算;诉讼的律师费,按照每一个KTV一个案件,每个案件3000元计算(含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音著协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各级人民法院:就我会会员苏某某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维权诉讼,我会的意见是:依据苏某某与我会签订的合同,合同对苏某某的诉权没有限制,苏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我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苏某某经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确认其系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某依法享有包括作品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苏某某死亡后,其妹苏某某作为继承人合法继承了苏某某涉案33部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经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确认,故苏某某依法取得了苏某某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的财产权利,并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音乐作品的歌曲曲调、歌词内容虽然可通过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表现,但词、曲本身亦具有不依赖其他介质或者表演方式可独立表现的著作权内容特点。在KTV的特定环境下,消费者在点唱时,通常将注意力更多集中于词、曲的内容。本案中,秀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唱歌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同时,秀锦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系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构成对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秀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类型、创作难易程度、知名度、维权成本及秀锦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秀锦公司向苏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秀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二、秀锦公司向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苏某某负担55元,由秀锦公司负担120元。

  秀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某负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苏某某主体不适格。苏某某已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包含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作品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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