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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林地及其他农用地与荒滩地间的土地补偿费差额,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征用土地上的投入损失

————郭某某、胡某某诉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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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郭某某二人以其系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承包地被征收时获得相应补偿为由,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绥中县政府给付其承包地补偿款553.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二人与辽宁省绥中县江河流域管理局(原辽宁省绥中县河务处,以下简称河务处)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河道开发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河务处将位于辽宁省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南至半拉山以北1900米处、宽邦镇头道村腰屯段、大栗村后白水付家沟段,以上河段以河道中心线为界,陆地以河道整治规划线为界(约1000亩)承包给郭某某二人开发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6年5月26日起至2036年5月25日止,承包费人民币4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2009年,葫芦岛青山水库工程项目获批建设。郭某某二人承包土地中的宽邦镇大栗村南至半拉山段为570.57亩、大栗村后白水付家沟段为162.88亩,两段共733.45亩被征用,其中郭某某二人开垦耕地115.66亩、林地199.70亩、其他农用地257.02亩。2011年1月20日,绥中县政府的内设机构绥中县青山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了212643.90元林木补偿款,由胡某某领取。2013年8月18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辽宁省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水库管理局)出具《关于郭某某二人承包六股河河滩地合同中止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的报告》。绥中县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绥中县政府关于郭某某二人土地补偿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2016年8月1日,郭某某二人以要求绥中县政府依法支付补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评估机构鉴定,郭某某二人对征用土地的投入损失价值为2179800元,评估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第1目“市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绥中县政府具有移民安置、支付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过本案证据看,绥中县政府的内设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月20日向胡某某发放了212643.90元林木补偿款。河务处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说明,郭某某二人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及GPS坐标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8月18日向青山水库管理局对郭某某二人土地投入要求依法补偿问题进行请示。自郭某某二人领取林木补偿款后,郭某某二人一直向绥中县政府主张林地投入的补偿。绥中县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二人土地补偿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告知郭某某二人依法起诉。郭某某二人于2016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郭某某二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绥中县政府主张郭某某二人起诉超期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郭某某二人与河务处签订的协议,庭审中河务处作为管理河道的行政机关明确表示,与郭某某二人签订的《河道开发管理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的规定,并未禁止开垦、整治、土壤改良等行为。郭某某二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务处签订的《河道开发管理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3、4项约定:“乙方必须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在承包到河道面积中开发出的土地及行洪区内不得种植树木,行洪区外由乙方营造护岸林”;第五条违约责任的处理第2项约定:“乙方对所承包的河道撂荒、弃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经营使用权”。根据该两条约定,郭某某二人对承包的河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承包范围内开垦、整治、土壤改良。《河道开发管理承包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又是签订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能够认定郭某某二人依法取得被征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绥中县政府主张该协议是否有效及协议不能履行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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