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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收物业费义务,其主张物业费起诉条件尚未具备

————四川俊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辛某某、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物业公司在向业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俊阳物业公司虽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以上门的方式向辛某某、石某某催缴过物业费,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辛某某、石某某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俊阳物业公司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起诉前履行对辛某某、石某某的书面催收义务,其起诉条件尚未具备,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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