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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或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开行向青海天益公司提供借款15000万元。同日,国开行与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愿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开行与其他保证人亦签订保证合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2012年3月7日,国开行向青海天益公司如约发放借款15000万元。

  2015年7月8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保证人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原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项为:青海天益公司以其可以抵押的在建项目及其土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项目建成后以土地、房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一)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第5页签字盖章。国开行提供协议的第6页注释内容为“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中增加以下内容:其中,保证人四维公司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维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变更协议签订后国开行补充,对该页记载内容不认可。

  2016年5月11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将原借款合同第十条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按保证人与贷款人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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