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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布案例 > 正文

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属于禁止注册的情形

————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裁判规则

  将地理标志中的显....(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3号
[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

  相关法条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原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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