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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投保家庭自用保险的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出险机率,是一种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

————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规则

  将投保家庭自用保....(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
  1.将投保家庭自用保险的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出险机率,是一种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2.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要求,应从投保人是否真正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加以考量。
  【案号】
  一审:(2016)京0118民初2573号
  二审:(2016)京03民终1123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18时30分,在密云区101国道开发区西口,刘某然驾驶小轿车(冀HCS976)由东向南行驶,适与王某金驾驶的小轿车(京PMF983)相撞,致使王某金车上的张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某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然、某保险公司、太和顺兴公司、太和运通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468.43元。
  2015年12月27日,刘某然与太和顺兴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承租力帆牌小轿车(冀HCS976)一辆,租期一天,租金12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太和运通公司,投保单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投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何冰,被保险人与车辆系使用关系。事发时,太和运通公司与太和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两公司办公地点在一处。太和顺兴租赁分公司系太和顺兴公司的分公司,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赔付。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盖有公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太和顺兴公司、太和运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太和运通公司,由太和顺兴公司出租。太和运通公司与太和顺兴公司是一套人马,当时的法人均为张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点也在这两个公司院内。所以,这个车辆用于出租的情况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让车辆以太和运通公司的名义投保,说明保险公司认可出租的事实。2.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没有说明如果改变营运性质就拒绝理赔。3.把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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