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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问题,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股权变动是股权转....(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吉富公司同意受让梅雁公司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股份167945584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的8.4%,转让价格人民币1.20元/股,股份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0153.50万元;股份转让款分二期支付,2004年9月13日前吉富公司向梅雁公司支付14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为购买该等股份的定金,其余转让款6153.50万元于2005年2月1日前支付;在梅雁公司收到股份转让款14000万元之日起,吉富公司即可根据广发证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该167945584股股份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份的处置权、所产生的收益及损失即由吉富公司享有及承担,梅雁公司在收到股份转让款14000万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配合吉富公司及广发证券办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本协议的任何修改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2004年9月15日,梅雁公司董事会发布《梅雁股份关于出售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披露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并载明:本次出让广发证券股权,经2004年8月15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本次交易价格公允,付款方式对公司有利,出让广发证券股权有利于公司进一步集中资金发展水电能源;截至2003年1月31日,广发证券总资产为1512962万元,负债总额为1251531万元,净资产为233684万元,2003年度广发证券实现主营业务收入81691万元,实现净利润-7335万元;至2004年9月13日,吉富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4亿元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其余转让价款6153.5万元于2005年2月1日前支付;本次交易,公司将可产生5579.54万元的投资收益,且有利于公司集中资金发展水电能源,进一步增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004年10月9日,广发证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备案函》,将广发证券根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变更的股东名册和股份转让协议报送备案。2004年10月9日修改的广发证券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吉富公司持股244566714股,比例为12.23%。10月2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次变更股东备案。
  2004年12月26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上述股份转让未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吉富公司保证在2005年4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政府审批手续,如果因为吉富公司的证券公司持股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由吉富公司寻求解决办法并承担其全部后果,吉富公司有权将该股权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梅雁公司对此无异议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梅雁公司已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退还;本协议补充协议和原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吉富公司向梅雁公司分期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153.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是:2004年9月1日,以广发证券工会委员会名义支付1000万元(电汇单用途栏内注明“代付收购广发股权定金”);2004年9月8日,支付13000万元;2005年1月4日,支付1000万元;2005年1月12日,支付153.5万元;2005年1月13日,支付120万元;2005年1月25日,支付210万元;2005年1月26日,支付1000万元;2005年1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05年2月4日,支付2000万元;2005年4月21日,支付1570万元。
  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广发证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吉富公司受让广发证券股权及其持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第九条有关“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规定,该局于2005年3月要求广发证券和吉富公司对该问题进行整改。
  2005年6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根据上市公司中报审核情况,向梅雁公司下发了《关于对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重点关注函》(广东证监函(2005)360号),要求该公司说明向吉富公司转让所持广发证券股权的交易完成情况,并请公司律师对广发证券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所存在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发表法律意见。2005年8月,梅雁公司向该局上报了相关报告以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2005)法盛法字195号)。该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梅雁公司有义务继续配合吉富公司办理广发证券股权过户手续,若吉富公司同意将其在前述两项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时,梅雁公司对此应无异议并承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2006年3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广发证券下发了《关于要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广东证监函(2006)141号),要求广发证券必须限期完成对公司股权变更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等问题的整改。
  2006年6月13日、19日、20日,吉富公司分别与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签订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吉富公司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梅雁公司、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本协议签署日吉富公司是广发证券251034451股股份(占广发证券总股本的12.55%)的实际持有人,拥有该等股份的完整处置权。吉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均以每股人民币2元的价格分别向四家公司转让,其中,向水牛公司转让4500万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2.25%,总价款9000万元),向高金公司转让9903.4451万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4.952%,总价款19806.8902万元),向信宏公司转让6200万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3.1%,总价款12400万元),向宜华公司转让4500万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2.25%,总价款9000万元)。
  2006年6月22日,广发证券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提交《关于深圳吉富公司转让所持广发证券公司股权的请示》(广发证(2006)126号)及相关材料,报告吉富公司向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转让广发证券股份,并提请审核批准。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经审核认为,此次股权转让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审核的相关规定,为此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报送了《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审阅情况的函》(广东证监函(2006)535号),表示对广发证券报备的此次股权变更无异议。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该局无异议的审核意见,广发证券按照程序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6年8月16日,广发证券股东名册就上述股东变更进行修改。8月2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广东高院另查明:2004年8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股(2004)27号《关于以发起方式设立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董正青、王志伟等2126名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2.48亿股,注册资本2.48亿元人民币。同年9月7日,吉富公司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科技型企业或其他企业和项目,其股东为广发证券及其子公司员工。
  梅雁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广东高院立案受理。梅雁公司请求:1、判决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吉富公司将梅雁公司所有的8.4%广发证券股份退还给梅雁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富公司承担。在广东高院追加第三人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参加诉讼后,梅雁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吉富公司及水牛公司、高金公司、信宏公司、宜华公司将梅雁公司所有的8.4%广发证券股份退还给梅雁公司。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股份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股份转让的效力问题。
  根据2004年7月1日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89项“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证监会”之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批。200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协议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份,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批。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亦系根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吉富公司和广发证券进行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证券法》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订前的《证券法》对于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必须经批准未作规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虽发生于《证券法》修订前,但因转让未获批准并被证券监管机构限期整改,吉富公司后于2006年6月将案涉股份转让于本案第三人,跨越《证券法》修订实施日期,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规定亦应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该项审批针对的是股权变动而非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的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不同,有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证券监管机构审批。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是限制股东变更而非禁止股东变更,限制股东变更的结果而非股东变更的过程,规范股东资格而非股东权利,重点关注的是受让股东资格而非转让股东资格,违反审批规定也并非否定股东变更或认定为变更无效。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系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取得和享有,并非由他人所赋予,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不受强制或禁止。对于证券公司的股东变更,法律并无明文禁止,但根据《证券法》一百二十九条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受到行政审批,审批的对象是股东资格,股东资格非由行政赋权,而应是行政审查确认,经当事人协商变更并报证券监管机构审批,符合法定资格或者条件的,即应予确认其股东资格。《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列举了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股东的五项消极要件。符合上述法律要求要件的,均可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再次确定了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消极要件,而未规定其他积极要件。依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对于证券公司股东变更,监管的关注重点是受让股东资格,如具备《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则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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