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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所有监事与董事均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当豁免原告股东的前置程序

————李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股东代表诉讼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12月,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共同成立中兴公司。2003年6月,李某某赴加拿大居住。2003年9月,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强行拿走中兴公司全部印章、财务账册、存折等物品,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至今。自李某某离开公司之时,中兴公司利用之前赚取利润建成四处房产项目。从2003年9月至2007年,二被告利用控制公司之机恶意损害公司利益,包括损害中兴公司商品房销售款,侵占中兴公司房产并出租获利等。李某某多次通过商谈、诉讼、发函等方式要求纠正,但二被告拒不纠正,李某某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故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暂就二被告侵占公司款项270743559元的50%,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侵占损害中兴公司财产款项109188079元;2、二被告向中兴公司移交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账册、财务凭证、公章、财务章等资料;3、二被告向中兴公司返还至今侵占中兴公司未售房产4处和通过虚假销售方式侵占中兴公司房产7套(9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2日,李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共同成立中兴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占34%股份,周某某、刘某某各占33%股份,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董事长,周某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股东组成。中兴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任总经理,负责中兴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2002年12月14日,李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共同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向中兴公司股东会正式提出退股和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三名股东一致同意中兴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6月,李某某到加拿大居住。同年9月,李某某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亲属李意敏和李继东代为行使中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及其他关联公司管理权。
  2003年11月22日,中兴公司召开股东会,李继东、李意敏,刘某某代理人那继红、曹勇,周某某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某撤股,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核查,为股东分割资产,公司清算做好准备;二、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各股东或代理人组成;三、清算范围包括:1、从公司成立以来以牛奶站、银山小区、红楼、戎静园、戎山园及军分区(金帝豪庭)房地产项目为五个单元对售楼款、成本支出、债权债务、剩余资产进行清理,核对财务账目。2、以中兴公司为中心,核对其与洗浴中心、塑钢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账目往来,清算盈亏状况。3、清理公司成立以来剩余仓库、商品房、库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4、清理债权、债务。四、清算结果经股东会确认后通过,撤股方案在清算结果出来后由股东会指定等。股东会议纪要签订后,公司清算进行了一个月中止,没有继续进行清算。
  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周某某、刘某某接管中兴公司并一直经营至今。主要针对中兴公司开发的金帝豪庭、红楼、戎静园、戎山园房地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与联建单位结算,偿还欠款,清理债权,销售房屋,出租房屋等工作。此期间,中兴公司没有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亦未开展与上述房地产项目无关的其他业务。2007年11月20日,李某某回国与周某某和刘某某女儿那继红共同协商中兴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未形成分配方案。2011年,李某某通过代理人要求周某某分配中兴公司利润。2013年3月13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刘某某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自2003年负责经营公司后,存在违反公司法150条等规定情形。因周某某系中兴公司监事兼任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任财务工作,二被告均是董事会成员,李某某无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监事和董事会行使救济权利,追究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在接此催告函后30日内,立即返还侵占公司的全部资产。二被告未予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从1996年中兴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持有中兴公司34%股份。虽然李某某与其他二位股东已签订撤股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李某某仍是中兴公司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提起股东代位诉讼需成就相应前置条件。首先,李某某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诉讼申请是股东代位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法律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强化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职能,只有公司明确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代位诉讼。本案中,由于被告周某某系中兴公司监事,李某某认为二被告具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可以直接书面申请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虽然中兴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与二被告组成,但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申请是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定程序。李某某向二被告发出的催告函,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中兴公司财产,系未经中兴公司同意单方代表中兴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我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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