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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予受理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规则

  执行程序开始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外和解/执行异议/审查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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