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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不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以维护其权益的,应认定此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犯专利权警告,未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关方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VMI荷兰公司、固某某(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专利权人仅针对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VMI荷兰公司、固某某(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 (VMI HOLLAND B.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 Dirk Ramemaker),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某某(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精密科技园百灵路。
  法定代表人:杨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萨驰华辰机械 (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以下简称VMI公司)、上诉人固某某(昆山)轮胎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 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VM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孙庆敏,上诉人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刘永全,被上诉人萨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孙浩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公司、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萨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原审法院认定有误;2.萨驰公司明知他人在先使用技术方案却依旧将其申请成专利,明知涉案产品不侵权却仍恶意提起行政投诉等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3.提起诉讼的时间点应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萨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受理日期在其收到侵权警告1个月后,因此VMI公司和固某某公司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满足起诉要件;4.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范围大于萨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范围,针对超出部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被驳回;5.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原告的法定诉权,法院继续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确有必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撤回其第二项上诉请求。
  萨驰公司辩称:1.萨驰公司从未向两上诉人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者其他侵权警告,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直接向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而该行政投诉机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赋予专利权人的合法维权的权利,并不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侵权警告,因此本案不满足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2.萨驰公司在催告期之内,在远早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本诉讼之前已经依法启动了司法程序,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以解决纠纷,因此两上诉人明显不满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具有明显程序性瑕疵。
  VMI公司、固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VMI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以及固某某公司使用MAXX型号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萨驰公司ZL20142066055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诉讼费用由萨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 24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萨驰公司提交的固某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同年6月12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基于案件管辖原因将该行政投诉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同年7月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萨驰公司提交的固某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同年8月1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出具中止处理通知书,载明因固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被受理,固某某公司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故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处理。同年9月24日,VMI公司向萨驰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函中记载萨驰公司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侵权行政投诉,声称固某某公司使用的VMI公司的MAXX型号轮胎一次法成型机涉嫌侵犯了萨驰公司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共计六项专利权,萨驰公司的行政投诉使得 VMI公司和其中国客户的生产经营处于极为不稳定状态,因此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依法提起侵权诉讼。萨驰公司于同年9月26日签收了该函件。同年9月30日,萨驰公司向VMI公司回函。在回函中,萨驰公司称其将会毫不迟疑地提起针对任何包括固某某公司和VMI公司在内的侵权者的诉讼或行政投诉,并且萨驰公司已经这样做了。同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收到了萨驰公司起诉VMI公司和固某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诉讼材料,萨驰公司请求判令VMI公司、固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萨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萨驰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将案件的诉讼费汇至原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该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 (2018)苏05民初1459号。同年10月29日,VMI公司和固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材料,该案于同年1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5民初 1453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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