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以物抵债购房合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李某某、周某某诉沈某某、庞某某、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债务双方针对未届....(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周某某诉沈某某、庞某某、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 一审:(2017)浙0522民初3026号 二审:(2018)浙05民终570号 再审审查:(2018)浙民申3662号
  案情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
  被告:沈某某、庞某某、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公司)。
  2008年,案外人卢群超出借庞某某390万元,畅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卢群超与畅宇公司、庞某某协议确认尚欠的389万元本息转为畅宇公司借款,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以兴业大厦一楼房产做抵押担保,承诺逾期未还时将上述房产签订销售合同抵偿债务,三方确认本息计421余万元。之后,卢群超将对畅宇公司、庞某某的136余万元债权抵偿所欠周某某之女债务。为确保履行,2010年1月,李某某、周某某及畅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104号商铺(兴业大厦一楼部分房产)出售给二人。同日,畅宇公司、庞某某出具抵押收条认可收到房款,并承诺换取发票。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