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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的主要功能是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物品的价值由市场需求决定,而不是由评估报告决定

————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错误执行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裁判规则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错误执行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7)鲁委赔9号


  赔偿请求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祀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常青,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宁,该院工作人员。

  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6)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祀荣和委托代理人鞠建、王立志,赔偿义务机关青岛中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常青、李国宁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以拍卖程序违法、超标的额执行等为由,申请青岛中院国家赔偿12442866.04元。青岛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泰和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1.青岛中院拍卖赔偿请求人四套网点房程序违法,拍卖结果无效。赔偿请求人至今未接到评估报告,对青岛市拍卖行首次拍卖毫不知情,拍卖时间超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2.青岛中院超标的执行。胶州市中云农村信用社对拍卖的房款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并未从拍卖款中获得款项,而是从赔偿请求人账户上划走了45万元还上贷款,因此拍卖所得159万元不包括信用社的45万元债权。后期缴纳52万元是青岛中院执行人员骗取的案款,交款目的是保住查封房屋不被拍卖,并非想赎回已拍卖的网点房,实际是案款。3.青岛中院拉走价值129万元商品属违法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如何处理的赔偿请求人未接到通知。4.青岛中院在返还剩余案款时没有与赔偿请求人结算,擅自处置案款违法。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42866.04元。

  赔偿义务机关青岛中院答辩理由与其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相同,即:1.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至2005年5月9日,我院于2005年4月19日委托拍卖,拍卖程序合法。2.执行案件标的为887900元,查封的赔偿请求人的房产存在信用社45万元贷款及利息抵押,虽然查封房产拍卖金额为159万元,但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信用社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后,又从赔偿请求人账户中将贷款直接扣除,系其自身行为与法院无关。房产拍卖后赔偿请求人缴纳52万元案款,系为了协调竞拍人撤回对第四套房产的竞拍,协调不成赔偿请求人拒绝领回。上述52万元已经发还,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给予赔偿。3.赔偿请求人在房屋拍卖后拒绝腾出房屋,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异地提存,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法院制作的提存财产清单,该宗物品主要是办公杂物,赔偿请求人主张价值129万元既无证据也违背常理。上述财物损失与本院无关,不应予以赔偿。

  本案质证中,赔偿请求人泰和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8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执行程序中胶州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的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不具备客观性,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赔偿请求人还提交了2006年8月份“盘存表”,用以证明青岛中院腾空拍卖房屋时的货物数量,财产总价值为129万余元。赔偿义务机关青岛中院经质证认为,赔偿请求人新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法院参与其中,是否有效无法判断;没有看到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评估报告是2017年作出的,基准日是2004年,时间久远,评估数据不一定准确。关于货物盘存表,青岛中院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房子已经被拍卖,企业效益也不好,据执行人员反映房子里面本来就没有多少东西,是符合常理的。

  经评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评估报告是赔偿请求人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客观、真实性要求,货物盘存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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