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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抵押权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为必要

————黄某1申请实现抵押权案

裁判规则

  主债权转让,附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1申请实现抵押权案

  案号 (2017)陕0302民特1号
  案情
  申请人:黄某1。
  被申请人:黄某2。
  2015年4月21日,陕西省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白联社)与陕西省宝鸡市海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太白联社出借海立公司300万元,黄某2以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11号副4号、副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5月15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滩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中滩路支行)与海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安银行中滩路支行出借海立公司400万元,黄某2以上述副4号房屋再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太白联社于2016年10月26日、长安银行中滩路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分别将上述借款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与受让人龙腾公司。黄某2作为抵押人,同意按照原借款合同向龙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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