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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正文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原则/一次事故/多次事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条
  基本案情: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艾侬”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众多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法院查明: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2014年6月5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另查明,“艾侬”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1249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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