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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对屋内物品所有权未作明确约定时,不发生转移动产物权的效力

————张某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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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张某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7)沪0117民初3084号 二审:(2017)沪01民终7157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2015年7月21日,李某某(乙方)向张某某及其配偶刘建莉(甲方)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315万元。此后,李某某向张某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3日过户至李某某名下。2016年6月27日,张某某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李某某。次日,刘建莉至房屋处,与李某某就需搬离的室内物品发生争议,双方于当日签署字条一份,载明:“房子按合同给你,至于装修的其他东西(软装类,硬装不破坏),我一并拆走”,刘建莉与李某某于字条落款处签字确认。一审审理中,张某某述称,其诉请指代的需要搬离的物品有:1.格力柜式椭圆形3匹空调一台;2.格力1.5匹空调两台;3.三星双开门带制冰、冷饮、吧台门的冰箱一台(需拆净水管);4.华帝油烟机和天然气灶各一台;5.消毒柜一台;6.餐厅和客厅水晶灯各一盏;7.成品洗漱台两套;8.米柜一个。刘建莉到庭述称,其与张某某作为涉案房屋及20号地下1层车位41室的共同共有权利人,和李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于房屋买卖的遗留问题,其同意张某某作为双方代表向李某某起诉并提出本案主张。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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