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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变更已设立担保债务的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

————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

  2017年1月6日,凡某与某机电公司约定共同出资为某化肥公司垫资供酸,具体事宜均由凡某处理。2017年1月14日,凡某与某化肥公司订立《垫资协议》约定垫资事宜,其中特别约定:若因某化肥公司偿款不到位造成协议不能连续执行,以危化品码头(包括码头驳岸、两块码头水泥场地,评估价5622400元)等为抵押。自2017年2月12日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凡某累计为某化肥公司垫资采购硫酸11280.66吨,价值3841813.6元(截至起诉尚有1246150.51元未清偿)。因原约定的码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凡某与某化肥公司商定用该公司生产设备抵押并办理登记。后某化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凡某、某机电公司要求确认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果。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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