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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不能举证证明曾提示的,法院不支持其二倍工资赔偿请求

————刘某某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未与人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刘某某,女,26岁,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
  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期间因其尚在法律规定的哺乳期内,仁创公司未正常批准其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加班加点延长其工作时间。仁创公司在其入职后直至2015年7月份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恶意扣留其本人工资,其在主动沟通要求公司按约足额发放工资时遭到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拒绝并且恶语相向。仁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迫于无奈依据上述事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2.仁创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
  被告仁创公司辩称:1.其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预留工资不认可,工资表中并没有给其单位所有员工预留工资,其也不知情;2.对于双倍工资,因刘某某系其单位人事经理,其基本工作职责就是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人事工作,其认为系刘某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不予认可;3.其没有拖欠刘某某工资,故对经济补偿金亦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刘某某离开仁创公司,并于同日以仁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哺乳期内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仁创公司寄送《关于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创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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