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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在二审中肯定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与卢某某、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与卢某某、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央大道六号路北二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金波小区32号。
  法定代表人:XXX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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