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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明显低于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认定为欺诈

————黄某某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消费者应对网络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131号(2016年6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25日在天猫商城“newbaze旗舰店”购买了“纽贝滋奶粉金装3段奶粉牛奶粉900g*2罐装奶粉”5件共计1935元,订单编号:1745487559247964,发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18号施惠特广场701室。商家在该商品页面宣传“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世界领先的工艺”等语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为QS类普通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商品宣传页面使用夸大、不实、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句,“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明显属于保健食品的功效范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35元,并承担退货运费;(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物款5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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