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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务承包合同为名,实施了建筑工程转包行为,该合同违背了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已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

————欧某与J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金纠纷案

裁判规则

  以劳务承包合同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欧某与J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金纠纷案


  【案情简介】

  J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开始承建Q区机场大道建设工程,并于2007年3月4日开始租用原告欧某的一台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至同月27日止,共计应付原告机械工时费合计34,740元,并由其项目经理出具欠款依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J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74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欧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Q区机场大道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3)对钟某的调查笔录;(4)对杨某的调查笔录;(5)推土机租用协议复印件;(6)证明一张;(7)2008年1月12日收据一张。

  被告J公司辩称:

  原告的租赁物均用于Q区机场大道路基工程,该工程在J公司中标后,已分包给了被告H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H建筑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并且已将应付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H公司,因此,原告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H公司,原告与J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H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J公司不是适格被告,H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依合同相对性的民法原则,J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对承包方拖欠的租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J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J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Q区机场大道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劳务承包合同书;(3)授权书;(4)H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5)记账证明。

  被告H公司辩称:

  (1)J公司收取了H公司的管理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J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后,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责任。(3)周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为被告。周某是以J公司的名义对机场大道工程进行竞标中标的,后又以H公司的名义转包了该工程,H公司只是中间的转账人,除收取了财务手续费6000元外,没有从工程中获取相关收益,因此由H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4)H公司与J公司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应由J公司承担责任,且从账上看,经过H公司的钱远低于J公司应付工程款,J公司所差款项完全可以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5)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有重复的可能,同时租金的利息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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