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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32号368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见孙,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某某诉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1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2014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婺城区政府组织拆除。2014年10月25日,婺城区政府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纳入本次房屋征收范围。
  另查明,包括许某某案涉房屋在内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曾于2001年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7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曾于2001年被纳入拆迁范围,但拆迁人金华开发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一直未能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根据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据此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已不能再按照2001年对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进行拆迁时制定的规定和政策实施拆迁。婺城区政府在2014年10月26日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即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征收并实施补偿。《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拆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拆除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并应对许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维护许某某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XXX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形成于2004年8月20日的金华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的会议纪要(金旧城办[2004]1号)第九点载明:关于迎宾巷被拆迁户、迎宾巷1-48号……至今未拆除旧房等遗留问题,会议同意上述问题纳入”二七”新村拆迁时一并解决补偿问题,拆除工作由原拆除公司负责。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该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七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婺城区政府承担。婺城区政府称其”未实施房屋强拆行为,造成案涉房屋被损毁的是案外第三人,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亦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许某某的房屋已被《房屋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案涉的征收决定虽被生效的(2015)浙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该征收决定及其附件仍然具有效力。因此,许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某某在二审时提出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赔偿。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现许某某主张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理,一审法院直接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且可能导致许某某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丧失救济权利。另,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截止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改判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婺城区政府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并判令婺城区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每月2万元、房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的基本区别,认为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强拆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的判决使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将使得再审申请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从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应当对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婺城区政府答辩称,尊重法院裁判。1.案涉房屋系历史上形成的老房,作为拆迁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同意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由于案涉房屋年代久远且与其他待拆除房屋毗邻,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金华市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此属于婺城建筑公司民事侵权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房屋不能按照营业用房补偿。4.被申请人先后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协商,也愿意合法合理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希望再审申请人许某某理解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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