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5)宜商初字第0668号 二审:(2015)锡商终字第087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
2011年至2012年7月,周某蛟之兄周某峰与他人合伙,分别利用在辰龙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等职务之便,3次共窃得辰龙公司铜杆18.5吨,物品价值合计1089970元。销赃后周某峰得款39万元,其他人合计得款35万元。2013年8月12日,周某峰等四人被抓获。案发后,周某峰退出16万元,其他人退出及被公安机关追缴29万元,合计45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4年2月15日,周某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3.1前为我兄周某峰再退赃给天地龙集团人民币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以我在人民南路25号一套房产作担保。”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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