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某1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原告:伏某1(伏运山父亲),男,88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张某某(伏运山妻子),女,60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伏某2(伏运山之子),男,34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
原告伏某1、张某某、伏某2因伏运山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伏某1、张某某、伏某2诉称:三原告亲属伏运山于2006年8月份至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2008年12月14日,伏运山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1]第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伏运山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运山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于2013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613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合计151570.4元。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伏运山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保,原、被告间应属雇佣关系。本起案件已过诉讼时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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