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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生效前农村房屋善意取得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王某某与秦某某、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与秦某某、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王某某(女)与厉某某(男)于1979年结婚,1982年,双方在厉某某所在村建造平房五间,该房屋印契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厉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1988年离婚,并约定婚内建造房屋归女方王某某所有,但王某某离婚后改嫁并未在此房屋居住。2002年底,厉某某将该房屋转让与秦某某(非城镇居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34000元,后秦某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印契并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秦某某及妻子户口均迁至厉某某所在村,并向村委交纳房屋转让土地使用费10000元。王某某于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厉某某与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房屋及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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