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王某。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预谋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临淄向唐某某讨要其所欠二人的货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以约唐某某到内蒙古考察片碱的名义,将唐某某骗至济南。之后,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将唐某某带到临淄。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宝马车将王某某、孙某某、唐某某送至临淄奥永化工厂。自当日23时20分许至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王某分别将被害人唐某某扣押在奥永化工厂及王某某家中看管,限期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采用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威吓等手段,向唐某某催要其所欠的货款。自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至8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王某分别将被害人唐某某扣押在振梁化工有限公司、齐都镇南门村、凤凰城生活区等处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唐某某催要其所欠的货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谢某某到临淄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宣判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先撤销之前的缓刑判决,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了非法拘禁罪,主观恶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对被害人唐某某没有主观恶意,未实施恶劣手段。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其只是嫌疑人,还没有判决。原审判决适用缓刑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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