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问题提示:进城从事正常劳务工作的农村居民,在城市寻衅滋事是否属于收容劳动教养对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行初字第7号(2012年2月29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沈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沈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戴四三组154号,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10年往上海市输送鲜活水产品。2011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沈某某因醉酒失去控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恒大建材市场32号库2号门附近,用瓷砖扔砸袁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L91826”卡车车身(后经鉴定受损价格653元)。当出警民警张某某带领社保队员顾某某赶至现场时,沈某某抓住张某某的警服,顾某某上前制止其行为,沈某某打顾某某眼部一拳,又脚踢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顾某某受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1年12月29日,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执行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对原告的行为应当给予劳动教养,故该局履行劳动教养报批手续,并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2年1月6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4)项、第13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9日通知收容劳动教养,2012年1月12日送达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月19日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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