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富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概要
原告赵某某经营仙娥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1998年10月12日取得富烟专零字第05100017号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许可证。自1999年7月7日至2000年6月7日止,由于原告在经营中存在销售假烟、乱渠道进烟、销售走私烟等情形,先后被被告富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七次,并分别被处以20-500元罚款。据此,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依据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富烟专(2000)执字第22号《关于取消赵某某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通知》,决定取消赵某某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赵某某不服,以富阳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其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属于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一审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0)富行初字第11号判决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七次违反
烟草专卖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取消原告的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管理行为,实施条例已对违反
烟草专卖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了明确规定,而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非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故取消原告的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是行政处罚。国家烟草专卖局所作的《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实施条例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的解释,被告依据《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作出取消原告的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通知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条件,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判决维持富阳市烟草专卖局富烟专(2000)执字第22号《关于取消赵某某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通知》。
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是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了《
烟草专卖法》及其《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了“情节严重,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而《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是许可证制度,并没有“资格”的规定,这是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规的不一致。其次,《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中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注销登记。因此,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实际上是烟草专卖许可证。再次,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一种。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然有多次少量销售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及无证经营非法进口卷烟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均作了处罚,故被上诉人不能根据同一事实再作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为:富阳市烟草专卖局所实施的取消上诉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称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是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条例》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处罚,也不存在重复处罚之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富阳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取消赵某某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取消烟草专卖资格实质就是取消烟草专卖许可;行政相对人赵某某在经营期间,虽有违反
烟草专卖法的经营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故富阳市烟草专卖局依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某某作出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设定。浙江省富阳市烟草专卖局根据《
烟草专卖法》和《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某某作出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行政行为,既不属于《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且有关法律、法规也未将其作为行政处罚予以规定,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此系行政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浙江省富阳市烟草专卖局依据《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及《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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